2003 年6月到十月期间,田某在其居住的小区内丢失一辆摩托车,田某当即找到管理物业的某物业管理公司需要赔偿损失。某物业管理公司觉得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003 年 11 月,某物业管理公司向田某收取物业服务浪费时间,田某觉得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其丢失摩托车负赔偿责任,只有先赔了摩托车才想缴纳服务费。某物业管理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需要田某缴纳 2003 年度的服务费 1320 元。
法院经审理,觉得物服务费虽然包括了每户每月保安费 5 元,但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职责有肯定范围,业主的摩托车失窃导致的损失应当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由偷窃分子赔偿,某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上没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田某应当缴纳2003年度物业服务费1320元。
在本案中,业主田某没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约定由其提供汽车看管的服务,因此,某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只负责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和安全,定时开关小区大门,巡逻时发现火警、治安、交通事故时准时处置,对可疑职员进行盘问即可。偷窃行为是治安或刑事犯罪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置。田某觉得自己缴纳的物业服务费里已经包含了保安费,摩托车丢失是因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周所致,这种怎么看是错误的。
当然,假如本案中某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对可疑职员的盘问义务,或者受业主大会的委托看管停车点,或者主动为业主提供有偿的汽车保管服务而丢失汽车,那样,其应在肯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妥当的,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并未约定提供看管汽车的特约服务,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田某摩托车失窃的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在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致使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遭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只须物业管理企业依约履行了我们的义务,业主的人身、财产遭到损害更不是其承担责任的范围。